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8-10-13 浏览量: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台湾身份证号码:×××04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台湾省新北市三重区。2014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购毒人员梁某(另案处理)事先经微信联系,即携带毒品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新海利酒店638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给梁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梁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1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某系吸毒人员。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于珠海市第一拘留所。
又查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机主资料,台胞证签发信息,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3、本案系特情引诱;4、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品犯罪系国家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期间,系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而被羁押的,该期间不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珑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昆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