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友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时间:2016-05-10 浏览量:
[第12号]唐友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期(总第2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1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友珍:女,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3月13日被逮捕。
1998年5月26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2月初,被告人唐友珍与毒贩“杜小军”预谋为杜携带毒品回杭州。2月6日上午,唐从杭州乘飞机抵达昆明与另一毒贩“卢老板”接头,并于当晚从昆明火车站乘上开往上海方向的80次旅客列车。2月8日下午,当80次列车自杭州站开出后,值乘民警进入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从被告人唐友珍携带的一只装有水果的红色塑料袋中查获一包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重量420克。被告人唐友珍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友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晓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唐友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系初犯,此次犯罪纯属被他人诱骗、利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唐友珍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乘上由昆明开往上海的80次旅客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2号铺位-2月8日下午,当80次旅客列车自杭州站开出后,值乘民警进入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从茶几上查获由被告人唐友珍携带的一只装有水果的红色塑料袋,并从袋内收缴一包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遂将唐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为海洛因,重420克。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友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20克,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非法定从轻理由,不予采纳。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2.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友珍以量刑过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唐友珍的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在列车未到杭州站前即查获唐携带的毒品,但未在杭州站布控查堵唐友珍供述的接站人,剥夺了唐友珍的立功机会,请求对唐友珍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友珍运输海洛因4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友珍无法定从轻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准许。唐友珍在公安人员找其谈话时,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全面供述,之后公安人员才从其随身携带的水果袋中查获海洛因,故其辩护人关于公安人员剥夺唐友珍立功机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1月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唐友珍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唐友珍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对唐友珍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根据奉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9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唐友珍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二,主要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数量是否做为决定被告人处刑的唯一标准?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审判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体现。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犯罪情节是处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有法定情节的,应当依法处刑;没有法定情节,但有酌定情节的,一般也可以作为处刑的依据。酌定情节是法定情节的必要补充。就酌定从轻情节而言,根据不同案件可以从犯罪动机、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退赃、赔偿损失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即应对其从轻处刑。
被告人唐友珍为非法牟利而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也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运输毒品系初犯。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如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累犯,对于量刑有重要的参考作用。1998年2月7日,从昆明开往上海的80次旅客列车运行到贵阳至凯里区间时,乘警在3号车厢查获两名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将犯罪嫌疑人带入软卧车厢进行工作时,乘警注意到软卧车厢1号房间一女青年行迹可疑。经查看旅客登记本,发现女青年名叫唐友珍,与被查获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四川省筠连县人,乘警遂怀疑该女青年可能与已查获的二嫌疑人有关。因忙于审查二嫌疑人,乘警委托软卧车厢列车员和与唐同房间旅客注意唐的行动,同时向上海铁路公安机关作了报告。2月8日下午3时左右,80次旅客列车自金华站开出,在该站上车的上海铁路公安人员在听取了乘警的情况介绍后,即将唐友珍带到餐车谈话、摸情况。由于唐在言谈中,谈到东西是他人拿上车的,在杭州站有人接,使公安人员误认为唐是负责押运先前查获的二嫌疑人携带的毒品,在杭州站接唐的和接应二嫌疑人的是同一伙人。在通知杭州铁路公安人员查堵后,考虑到列车已快进杭州站,为防暴露,公安人员即将唐带回软卧1号房间与旅客坐在一起,在房间内,公安人员无意将手伸到唐携带的水果袋中,摸到一方块状物品,即向队领导报告又发现毒品,领导指示待车过杭州站再说。车过杭州站后,公安人员随即在房间内对唐讯问,当问到水果袋是谁的时,唐予以否认,但同房间旅客证实当天中午唐曾从水果袋中拿梨。公安人员随即从水果袋中查获用红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唐见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为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二审对本案侦查机关的走访,公安人员均反映从唐看到同一列车上被抓获二名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即神情慌张、公安人员与其一接触即说出携带有毒品和毒品放于茶几上的水果袋中等情节看,唐缺乏惯犯所应有的自我保护能力,较符合初犯的特征。
2.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唐友珍在列车上公安人员与其初次接触、摸情况时,即说出毒品是他人带上车、并在杭州站有人接应等情况。到案后,唐友珍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直至二审。纵观本案证据情况,唐友珍的坦白供述是本案十分重要的证据。如唐友珍否认对毒品的明知,仅以查获的毒品难以充分认定唐明知毒品而运输。
3.主观恶性程度小。第一,据被告人唐友珍供述:1997年5月,其在浙江绍兴柯桥镇做布料生意时,结识同乡人、毒贩“杜小军”。同年12月,唐友珍在家乡四川筠连县再次遇到“杜小军”,两人相约1998年春节前共同去浙江绍兴做生意。1998年1月下旬,唐友珍、“杜小军”坐火车来到浙江绍兴,唐友珍先后住宿于绍兴市越州国际酒店、柯桥东芝宾馆。其间,“杜小军”提出让唐友珍帮其去昆明携带毒品回杭州,回来后给唐1000元钱,唐友珍答应。公安人员根据唐的供述,分别从绍兴越州国际酒店、柯桥东芝宾馆等处查到唐友珍住宿的登记表,唐友珍本人又不吸毒,应认为唐的供述基本可信。据此,本案不能排除唐友珍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即为赚取1000元钱而被他人利用、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与为贩卖牟利而运输毒品的毒犯主观恶性程度上有着明显不同。
第二,唐友珍虽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毒品,而不明知毒品的确切数量,事实上唐友珍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完全由他人、而非唐友珍所决定。因此本案毒品数量虽高达420克,但并不能反映唐友珍主观恶性大。
4.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于定罪和处刑的轻重都具有重要意义。唐友珍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5.从证据方面考虑,如果唐友珍为“杜小军”运输海洛因420克,二人均已归案,依法显然不应判处唐友珍死刑;如海洛因确系“杜小军”所有,即使“杜小军”未归案,也不应判处唐友珍死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杜小军”确实存在,又不能排除唐友珍供述的真实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处唐死刑,显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综上。我们认为,当前对毒品犯罪应当从重从快予以“严打”,但具体判处毒品犯罪时,涉案毒品数量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确定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的刑罚,都应当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具体处刑。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要从犯罪主体、客体、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判定。不能仅根据毒品数量大就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死刑。唐友珍运输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作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适当的。(审编: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