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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驾证人员开车酿事故,怂恿人员亦需担责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来源 | 天河法院 通讯员 罗文君   时间:2017-02-09    浏览量:

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便驾驶机动车上路,司乘人员明知上述情况仍放任他人驾驶机动车,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近日,天河法院对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司乘人员杨某在明知驾驶人无证且喝酒的情况下,依然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过错,需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

 

驾驶人无证+饮酒,

两85后男士“二人转”驾驶酿事故

 

86年的涂某和87年的杨某是好朋友,某晚两人相约开车外出吃饭,饭局中涂某喝了不少酒。晚上10时多,饭后涂某带着醉意提出想开车。虽然杨某明知涂某没有驾驶证且饮酒,但不仅没有阻止,反而将车辆交由涂某并鼓动其驾驶,自己则在副驾驶位上帮忙挂档和打方向盘。在行经广汕公路柯木塱立交桥路段时,涂某驾驶车辆的车头先后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及小型轿车的车尾,导致小型轿车的车头再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当场酿成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一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No  zuo  no  die~~~~

 

J君提醒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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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涂某弃车逃逸。同年11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赔付了款项12万元。后涂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其后,因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将涂某和杨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付相关的理赔款。

 

法院:

同乘人员杨某存在过错,

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庭审查明,被告杨某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被告涂某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驾驶人。

 

法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第三者垫付12万元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向涂某和杨某追偿,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杨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对被保险车辆的管理及安全使用负有谨慎义务。事故发生时,杨某明知涂某喝酒且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涂某驾驶,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涂某及杨某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涂某对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在涂某所承担上述全部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对涂某所承担赔偿责任中的40%也即480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何晖辉法官表示,涂某在未经任何驾驶技能培训且喝酒的情况下就任性驾车上路,酿成一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锒铛入狱并承担赔偿责任。而司乘人员杨某因放任涂某的行为,同样负有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不仅对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作出了规定,而且对同乘人员同样作有明确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杨某在明知涂某喝酒且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出于兄弟情义,放任涂某驾车上路,甚至在副驾驶位置为其进行挂档及打方向盘等一系列操作,严重影响驾驶安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补充清偿责任。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因先行承担了赔付责任,因此取得向涂某、杨某追偿的权利。

 

何法官提醒,道路安全不可掉以轻心,自驾时既要保证自身符合安全驾驶要求,同乘时也不可明知驾驶人存在不宜驾驶的情形时仍然放任、怂恿其驾驶,否则很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害人害己。

 

 

来源 | 天河法院  通讯员 罗文君

图片 | 来源网络

编辑 | J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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