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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坦白的规定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翁均涛律师   时间:2015-05-23    浏览量:

(一)一般自首

1.自动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并且不得在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

亲友陪同投案的的是自首,但是亲友采取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的,不是自首。

2.如实供述:

1)内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是共同犯罪,还需供述同案犯的罪行)。

2)隐瞒真实身份: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成立自首;影响定罪量刑的,不成立自首。

3)翻供:如果翻供不能成立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视为自首。
 

(二)特殊自首(准自首)

1.被动归案

2.“如实供述”的内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其他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2)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的,如因受贿被捕后如实交代受贿后的滥用职权的,认定为交代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3)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也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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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坦白

1.被动归案;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本人同种罪行)。
 

(四)自首和坦白的法律后果

1、一般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又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一般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广东省量刑指导意见

    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4.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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