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6-09-07 浏览量:
办理原则 |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诉法第266条) | ||
承办人员 |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 ||
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 | ①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 ②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高法解释》第46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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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辩护 |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267条) | ||
社会调查 | ①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诉法第268条) ②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高检规则》第486条) ③对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 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高法解释》第476条) ④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高法解释》第4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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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疏导、测评 | 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高法解释》第477条) ②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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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适用 | ①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4)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5)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6)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7)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高检规则》第488条) ③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刑诉法第269条) ④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高法解释》第480条) ⑤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高检规则》第49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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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在场 | ①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7条第5款) ③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④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⑤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⑥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上述①、③、④的规定。(刑诉法第27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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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开审理 | ①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刑诉法第274条) ②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③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高法解释》第467条) 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高法解释》第487条) ⑤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高法解释》第4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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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 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高法解释》第474条) ②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高法解释》第479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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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记录的封存 |
①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高法解释》第490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高检规则》第503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高检规则》第507条) ②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刑诉法第275条) ③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或新罪,且漏罪或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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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起诉政策 | 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结合酌定不起诉理解。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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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 | 适用条件 | 实体要件 | ①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②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④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
程序要件 | ①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刑诉法第2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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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程序 | ①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会。 ②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③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高检规则》第493条) 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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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 | (1)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高检规则》第496条)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考验期。 (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刑诉法第272条)。 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①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②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③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④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⑤接受相关教育; ⑥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高检规则》第49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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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验后的处理 | (1)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①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④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高检规则》第500条) (2)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刑诉法第27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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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 ①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起复核或者被害人可以申诉,适用刑诉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刑诉法第271条) ②新增: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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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计算 |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