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等盗窃案
来源:珠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张爱斌律师 时间:2019-01-29 浏览量:
一:主要问题
盗窃被发现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始终未还手,没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与被害人拉扯只是被动地针对被害人的殴打及抓捕行为进行的抵抗、摆脱,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称其被被害人发现后并未动手,而是被害人对其实施殴打,其与被害人从楼梯上摔下也是因被害人踹其用力过大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尹某某、任某某预谋共同人户盗窃。同月12日10时许,尹某某、任某某撬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永生家园6号楼1单元601室的防盗门,窃取黄金手镯1只(价值9864元),“OMEGA”女式手表l块(价值500元),“BALLY”女式手表1块(价值500元)和现金600元。其间,被害人陈金林返回家中,发现了藏在室内的尹某某,遂抓住尹某某衣领将其推到墙上,打其脸部几拳致尹某某面部受伤流血。尹某某为尽快脱逃,在陈金林抓住其衣领不放的过程中,与陈金林从室内拉扯到四楼楼梯后摔倒,尹某某即将上衣脱掉,从二楼楼梯口的窗户翻出逃走,任某某在此过程中逃离。
麦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任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人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尹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始终未还手,没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与被害人拉扯是被动地针对被害人的殴打及抓捕行为进行的抵抗、摆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某、任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既遂后,为逃脱被害人的抓捕,实施了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该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行为特征,不应认定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是转化犯的一种形式。所谓转化犯,是指在轻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或者轻罪状态的持续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后果等转化条件,而使轻罪转化为重罪,并以转化后的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犯通常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法定性。法定性是转化犯的基本特性,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转化后的新罪行为、启动转化的各种情形以及定罪量刑的原则等,才能成立转化犯。(2)转变性。转变性是转化犯的核心特性。转化犯由两部分组成,基础行为是转化犯成立的前提,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后果是转化犯成立的条件,转化后即成为与前罪罪质相异的新罪。基础行为与转化行为的关系如下:首先,转化行为是在基础行为之上实施的,转化行为与基础行为无法割裂。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两者之间毫无关系,则不能成立转化犯。其次,转化行为是基础行为人基于新的主观故意实施的新行为。基础行为与转化行为需是基于两个故意实施的两个行为,两者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具体内容也有所区别,且通常后者的主观恶性更深。最后,转化行为与基础行为的性质不同。正因在前罪基础上实施了性质不同的转化行为,才能依照他罪定罪惩罚,如果后续行为没有超越前罪罪质,则一般只能以前罪处罚。(3)趋重性。趋重性是转化犯的本质特性,即转化后的行为性质和惩罚力度均要重于基础行为。由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均发生了变化,使整个行为脱离原行为,符合新行为的罪质,故以新罪定罪处罚。(4)唯一性。唯一性是转化犯定罪处罚的标准,即对于转化犯在定罪量刑、诉讼追诉等方面均依照新罪处理。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转化犯,基础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后的新罪是抢劫罪。抢劫罪在罪质和罪责方面均更重,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法定刑从三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属于刑法体系中的重罪,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其犯罪构成要件应从严解释,防止扩大打击面。因此,这里的“暴力”只能是狭义的“暴力”,即对被害人不法使用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通常具有主动性、强制性、攻击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暴力”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暴力的对象是人。抢劫罪通过压制人的反抗来获取利益,其手段行为侵犯的是难以估价的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手段同样针对的是人,是对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起阻碍作用或者对行为人实施抓捕的人。
2.使用的时空条件是当场。这里的“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这是转化行为附属性质的要求,即使用暴力的行为不能与盗窃等行为分割开来,只有两者具有时间、地点、事实和追索事态方面的连续性时,才能成立转化犯罪。因此,行为人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只有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暴力的程度是足以压制人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人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抢劫罪通过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来获取财物,其暴力程度只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能力和勇气,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即可。通常认为,行为人使用凶器、以凶器相威胁或该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就可认定使用“暴力”。转化型抢劫与抢劫虽然认定性质相同,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动机毕竟不同,行为人最初目的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对其暴力程度应当有所限制,应以被害人不敢抓捕或者不能抓捕为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伤害意图,只是为摆脱和逃跑而推推搡搡,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可不认定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此处理,有效区分了主动使用暴力和被动摆脱行为之间的罪责差异,体现了刑法道义性的要求,也通过追诉后果的差异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指出“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尹某某、任某某以撬门入户的方式,从被害人陈金林家中窃取了价值1万余元的手镯、手表和现金等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尹某某离开前遇到返回家中的失主陈金林,陈金林随即抓住尹某某的衣领殴打其面部几拳,尹某某并未主动回击,而是想尽快摆脱被害人的抓捕。尹某某逃离途中,因被害人拉扯其衣领不放,将被害人扯至楼下;其间,被害人还踢踹尹某某,致二人摔倒,后尹某某借势脱掉外衣逃离。整个过程中,尹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主动使用暴力,仅是躲闪被害人的殴打和追捕,虽致被害人摔倒,但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依照前述观点和《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尹某某的摆脱行为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对其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尹某某的累犯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是适当的。